為了解禁后減持能有好的回報,上市公司董事長委托他人故意拉高股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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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證監會發布了一則行政處罰。時任江蘇新美星(300509)包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星”)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何德平及其配偶黃秀芳,提供資金雇人拉高股票,以便自己的限售股出貨。
受托人控制35個賬戶,對新美星股價進行了拉抬。券商中國記者注意到,從2018年9月26日開始大量買入算起,到2019年4月4日開始集中賣出時止,期間新美星股價從5.03元上漲到了7.99元,漲幅約60%。后經測算,扣除傭金和相關稅費,賬戶組盈利約4784萬元。
相關人士辯稱,此舉是“市值管理”,不等同于“操縱證券市場”,沒有操縱市場的動機。雙方是委托理財關系,交易是正當投資,不存在合謀操縱。證監會認定此舉是操縱股價,并非委托理財。對此案,證監會沒收了違法所得約4800萬元,并罰款約4800萬元。
提供3200萬保證金進行“市值管理”
何德平、黃秀芳夫婦提供資金3200萬元,委托蔣維對新美星進行“市值管理”,維持、抬高新美星股價,以便何德平所持新美星限售股于2019年4月26日解禁后能夠獲得好的回報。
在接受何德平、黃秀芳委托后,蔣維經人介紹認識并聯合毛明土、李傳武共同操縱新美星。毛明土、李傳武控制各自籌得的證券賬戶、資金開始與蔣維共同交易新美星。
在上述參與主體共同交易新美星期間,主要由蔣維與毛明土聯系,傳遞、溝通各自操盤情況,以利于兩方交易決策,更好地共同抬高新美星股價。
據悉,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上述3人共控制了35個證券賬戶,交易新美星。
股價大漲60%
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賬戶組連續集中交易新美星,申買量占市場申買量比例超20%的交易日有19天,峰值達到42.61%。申賣量占市場申賣量比例超20%的交易日有11天,峰值達到37.66%。
賬戶組持股總數占總股本比例自2019年3月5日開始超過5%,持續至2019年4月8日,2019年3月29日持流通股達到峰值,占流通股本的比例24.74%,持股占總股本的比例8.13%。賬戶組具備資金優勢和持股優勢。
賬戶組于2018年9月26日開始持續大量買入新美星,當日申買排名第一,競價買入成交排名第一,至2019年2月28日期末持股量為期初持股量38.71倍,持股量顯著增加。在此期間,新美星股價累計上漲12.57%,偏離同期創業板綜指3.33個百分點,偏離同期行業指數5.53個百分點。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賬戶組集中拉抬新美星,期末持股量較期初增加124.23%,持股量漲幅較大。此期間,新美星股價累計上漲36.46%,偏離同期創業板綜指21.32個百分點,偏離同期行業指數22.28個百分點。
2019年4月4日至6月26日,賬戶組集中賣出新美星。在此期間,新美星股價下跌13.36%,偏離同期創業板綜指1.55個百分點,偏離同期行業指數1.03個百分點。
券商中國記者注意到,從2018年9月26日開始大量買入算起,到2019年4月4日開始集中賣出時止,期間新美星股價從5.03元上漲到了7.99元,漲幅約60%。
經測算,扣除傭金和相關稅費,賬戶組盈利約4784萬元。
證監會認為,上述行為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述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
辯稱:“市值管理”不是“操縱證券市場”
關于操縱股價,何德平、黃秀芳夫婦及其代理人提出了申辯意見。
第一,沒有操縱動機。
第二,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蔣維受何德平或黃秀芳委托,聯合他人操縱股價,一是“市值管理”不等同于“操縱證券市場”;二是黃秀芳與蔣維系委托理財關系,而非操縱股價;三是蔣維沒有將其與毛明土、李傳武等人討論交易新美星的情況告知黃秀芳或何德平,涉案股東名冊并非黃秀芳向蔣維提供,蔣維也沒有向黃秀芳反饋過股東名冊;四是蔣維沒有與毛明土、李傳武就各自賬戶交易新美星的盈虧分配進行約定;五是蔣維賬戶組利益與何德平、黃秀芳利益并不一致,何德平、黃秀芳不能控制蔣維賬戶組,蔣維獲得黃秀芳資金后部分用于償還債務,部分用于非法活動,屬于欺詐或詐騙。
第三,黃秀芳不應對毛明土賬戶組、李傳武賬戶組交易行為承擔責任。
第四,部分賬戶不受蔣維、毛明土、李傳武控制。
第五,不認可黃秀芳2020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的合法性及真實性。
第六,何德平對黃秀芳向蔣維提供款項不知情、未參與,且何德平與黃秀芳系獨立法律主體,即便夫妻或一致行動人中一方存在不當行為,不應推定或認定另一方承擔責任。
綜上,請求不予處罰。
蔣維和毛明土及其代理人均提出了意見。
第一,毛明土、蔣維、李傳武不存在合謀,一是三人各自獨立決策、未配合交易,交易特征相去甚遠;二是三人之間不僅不清楚各自賬戶組交易情況,傳遞的信息甚至虛假不實;三是蔣維和毛明土、李傳武之間不存在共同利益關系;四是三人交易行為與新美星股價走勢并不吻合;五是在案筆錄證據不能證明三人共謀操縱市場;六是在案材料缺少胡某明相關證據,為重大證據缺失;七是應對滕某校作出處理認定;八是“集中拉抬期”的認定不清、邏輯混亂、不足以令人信服。
第二,不認可部分賬戶的控制關系,且不應將蔣維、毛明土、李傳武控制的賬戶混同。
第三,蔣維、毛明土、李傳武的交易行為對股價沒有造成明顯影響,毛明土提出其控制賬戶組的盈利僅占涉案35個賬戶的4.3%,體現不出是通過操縱市場而獲得的盈利。
蔣維及其代理人還提出:
第一,蔣維與黃秀芳之間是委托理財關系,蔣維交易是正當投資,不存在合謀操縱。
第二,蔣維2020年11月25日所作詢問筆錄不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第三,滕某校的詢問筆錄及其提供的股東名冊等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不應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四,對蔣維處罰過重。
綜上,請求不予處罰。
毛明土及其代理人還提出:
第一,毛明土在2019年3月4日晚才與蔣維認識,認定毛明土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4日之間的交易承擔法律責任屬于事實錯誤,且滕某校提供的股東名冊中并不包含毛明土控制的6個賬戶,說明即便上市公司、蔣維、滕某校、李傳武等存在某種安排,也與毛明土賬戶組無關。
第二,資金來源和決策的真正主體未能查明,案件真相存在諸多疑點,提出胡某明、朱某、滕某校的交易情況和其他主體參與炒作新美星的情況未查清。
第三,對毛明土處罰過重。
綜上,請求不予處罰。
李傳武提出:
第一,其未曾與何德平、黃秀芳有任何接觸,也不知曉二人與蔣維合謀行為。
第二,其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交易新美星。
第三,其僅使用“王某”“吳某軍”“李某英”賬戶,是在認識蔣維之前的自發買賣行為。
第四,其并未與蔣維達成合謀操縱的協議,沒有接受蔣維資金或股東賬戶委托,沒有利益分配。
綜上,請求不予處罰。
證監會:實質是操縱股價
經復核,證監會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主要陳述意見不予采納,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調查程序合法,當事人對詢問筆錄簽字確認,詢問筆錄內容真實,制作過程合法合規,其對本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的申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二,證監會對賬戶控制關系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第三,本案為多個主體參與、多個環節實施、環環相扣、鎖鏈式的上下游銜接、合作,共同完成的操縱行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何德平、黃秀芳向蔣維提供資金作為保證金,委托其通過二級市場交易影響新美星股價,蔣維會向黃秀芳反饋交易情況。何德平知悉并參與了本案行為。上述行為的實質是操縱股價,并非合法理財。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蔣維、毛明土、李傳武有共同影響新美星股價的意圖和目標,共同商議、謀劃操盤、拉抬股價,并且采取了聯合影響股價的行動,屬于共同操縱行為。
第四,關于違法期間和責任承擔。由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間蔣維控制的賬戶交易新美星客觀上為后續的合謀操縱起到一定程度鎖倉的作用,并且根據蔣維筆錄,毛明土知道蔣維和上市公司的合作,知道蔣維已經有一定底倉,才愿意買入新美星,因此毛明土和李傳武的違法期間與蔣維、黃秀芳、何德平一致。在此基礎上,在認定及處罰時將合謀各方視為一個整體,不區別對待各方賬戶組。
第五,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朱某、胡某明、滕某校等人員存在當事人所提相關情況。
第六,根據黃秀芳、蘭某等詢問筆錄、海得澤廣交易流水、資金流水及相關銀行賬戶流水,結合何德平、黃秀芳的配偶關系,代持資金和減持所得系家庭共同財產,可以認定海得澤廣代何德平、黃秀芳持有新美星股票。當事人所提相關理由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第七,證監會已在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違法情節、社會危害性等因素的基礎上確定量罰幅度。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根據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決定就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對何德平、黃秀芳、蔣維、毛明土、李傳武沒收違法所得約4784萬元,并處以約4784萬元罰款,其中,對何德平、黃秀芳罰款約2400萬元,對蔣維罰款約1200萬元,對毛明土、李傳武分別罰款約600萬元。
校對:蘇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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