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214萬只還3.2萬!
逃避債務也未免太容易了吧?
在全國民眾的期待中,10月10日溫州中院終于通報了全國首例個人破產案例的情況。
然而和大多數讀者一樣,筆者初看到相關標題時也是大吸了一口涼氣,欠214萬只還3.2萬!還款率只有1.5%,而且只要三年就能恢復信用!
逃避債務也未免太容易了吧?
這種個人破產制度如果推行下去,不就意味著社會信用體系的崩解嗎?
但當筆者真正拿到新聞稿,仔細研讀之后發現,實際的情況遠不是這么簡單的標題所能概括。
我們來認真捋一捋
案例回顧:
10月9日上午,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聯合平陽縣人民法院召開新聞通報會,通報全國首例具備個人破產實質功能和相當程序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情況。
在該案例中,債務人蔡某系溫州某破產企業的股東,經生效裁判文書認定其應對該破產企業214萬余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經調查,蔡某僅在其現就職的瑞安市某機械有限公司持有1%的股權(實際出資額5800元),另有一輛已報廢的摩托車及零星存款。
此外,蔡某從該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元,其配偶胡某某每月收入約4000元。
蔡某長期患有高血壓和腎臟疾病,醫療費用花銷巨大,且其孩子正就讀于某大學,家庭長期入不敷出,確無能力清償巨額債務。
2019年8月12日,平陽法院裁定立案受理蔡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一案后,指定溫州誠達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管理人對外發布債權申報公告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公告后,平陽法院于9月24日主持召開蔡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蔡某以宣讀《無不誠信行為承諾書》的方式承諾,除管理人已查明的財產情況外,無其他財產;若有不誠信行為,愿意承擔法律后果,若給債權人造成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最終蔡某提出按1.5%的清償比例即3.2萬余元,在18個月內一次性清償的方案。同時,蔡某承諾,該方案履行完畢之日起六年內,若其家庭年收入超過12萬元,超過部分的50%將用于清償全體債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
本次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共4名,債權人一方在充分了解債務人經濟狀況和確認債務人誠信的前提下,經表決通過上述清理方案,同意為債務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費和醫療費,自愿放棄對其剩余債務的追償權,并同意債務人可以自清理方案履行完畢之日起滿3年后,恢復其個人信用。
同時明確,自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畢之日起六年內,若發現債務人未申報重大財產,或者存在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逃廢債行為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恢復按照原債務額進行清償。
9月27日,平陽法院簽發了對蔡某的行為限制令,并終結對蔡某在本次清理所涉案件中的執行。最終,該案得以辦結。
首先,是債務人蔡某的債務來源。
從新聞稿中我們得知:
蔡某是因為其作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破產,而對企業的破產債務承擔了連帶責任,其個人財產無力償還債務,才申請破產的。
這短短的一句話,實際上信息量很大。
依照常理,蔡某是有限公司的股東,所謂有限責任公司,即股東僅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在本案中蔡某卻需要對公司的破產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際上是突破了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
依照現行法,突破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需要滿足嚴格的條件,包括:
1,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
2,發生了法定的事由,導致公司的法人獨立人格被否認。
前者很好理解,后者是指當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逃避債務,將會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有權跳過公司要求股東直接向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法人有限責任制度的重要補充,是對債權人利益的重要保護。
但在新聞稿中并沒有涉及這兩個原因,我個人也傾向于蔡某也沒有相關問題。
因為無論是未履行出資義務還是導致公司人格否認,蔡某作為股東要么存在義務沒有履行,要么存在主觀上的故意逃避債務,即蔡某在主觀上均會存在過錯。
這時候如果還同意其個人破產,就是讓保護債權人的制度,尤其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成為空文,更會對整個社會信用體系造成毀滅性的沖擊。我相信我們的司法體系能夠做出正確的判斷,避免這種最壞結果的發生。
除了法律的明確規定,還有什么情況會要求有限公司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呢?
在當下的經濟活動中,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向中小企業貸款時,為保證自己的債權安全, 往往會要求企業的大股東或者實際經營者和銀行等企業債權人簽署擔保協議,在企業無法償還債務時,以自己的財產承擔相應的責任。
這種以股東財產保證企業債務的協議雖然合法,但往往是金融機構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行要求中小企業簽訂的。
金融機構希望保證自己的債權無可厚非,但這實際上又繞過了公司的有限責任,讓公司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使得公司的制度優勢成為空文。
因此,在國家鼓勵發展中小企業的大背景下,是否合理,尚有討論空間。
而在本案中更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蔡某既非破產企業的大股東,也非破產企業的實際經營者,他只擁有公司1%的股權,也只是僅僅在公司就職,個人財產十分有限,金融機構讓他成為擔保人絲毫無助于保護債權的安全,沒有任何的合理性,對于蔡某來說,讓他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的擔保責任更可謂是天降橫禍,因此債務的來源非常不公,甚為可疑。
其次,蔡某本身家庭的經濟狀況十分窘迫。
從公開的資料看,蔡某家庭收入非常有限,而又有醫療費用和教育費用的重重壓力,此時還要讓他們家庭承擔高達二百多萬元的企業債務,既不現實也有失公允。
再次,在償還3.2萬元之外,債務人蔡某還承諾在接下的六年里,只要年收入超過12萬元,超過部分的50%將用于清償債務,并且如果另外發現隱匿財產的,仍然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債權人會議,經過表決,自愿的同意了清理方案,放棄對剩余債務的追償權。
綜上,筆者以為本案雖然并不算是一個非常典型的個人破產范例,但是也表明司法機關在個人破產制度上的一種態度:
首先,債務的承擔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公性,在本案中債務人很顯然是被企業的大股東或者直接經營者拿去頂包,莫名其妙的成為了企業債務的擔保人;
其次,家庭有現實的生活困難,無法也不可能還清債務;
再次,除了直接償還的部分債務以外,還有輔助的償債計劃;
最后,債務人的清理方案,需要債權人會議的同意。
這幾項內容在大體上符合已經公布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試點五項條件的基本精神,而且比這五項條件要嚴格的多。尤其是債務承擔具有不公性這一點,筆者認為這就讓個人破產制度的正當性更加明顯。于此相對,就五項條件中的部分內容,尤其是“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認而承擔清償責任的自然人”是否就能夠簡單的通過個人破產制度而免去債務,筆者認為可能需要司法機關在具體的執行過程加以仔細考量,以免引發道德風險。
個人破產制度讓債務人欠的兩百多萬只還三萬?
回到最初的問題,能否通過個人破產制度讓債務人欠的兩百多萬只還三萬?
能,也不能。
除非你能滿足本案債務人這樣苛刻的條件,否則即便能夠申請破產,也不可能僅僅償還1.5%債務就能免責。
“214萬債務只需還3.2萬”這樣的表述,雖然吸引眼球,但遠遠不夠準確,更不利于推動社會廣泛的接受個人破產制度。
筆者之前的疑問,個人破產在我國究竟會是蜜糖還是毒藥,就現在所公布的內容尚不能定論,還需要依據司法機關的后續的判決,進行進一步的判斷。
個人破產,蜜糖還是毒藥?
從法律體系的角度,個人破產這個產生于羅馬法時代的古老制度,確實有其重要的意義。有人說我們的破產法只有半部,就是因為我們只承認企業破產,而不承認自然人破產。這樣的說法雖然有些夸張,但也確實體現了它在破產法中的重要作用。
所謂個人破產,和企業破產類似,是指當自然人的債務到期卻無法清償時,由法院宣告其破產,并且對其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按比例償還所付債務,并對超過的債務進行免除。和企業破產制度不同的是,一個企業一旦完成破產程序,就意味著企業作為獨立組織的終結,但是自然人和企業不同,不能說個人破產之后就將自然人終結了,因而對于個人破產之后的處理,才體現出個人破產制度最鮮明的特點。
應當看到,個人破產制度確實有利于普通的自然人。雖然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在沒有個人破產制度的情況下,債主可以無限制的追究債務人的責任,讓其終生為債務所累。更有甚者債主還會采取各種灰色手段,鬧得債務人的家庭雞犬不寧,讓債務人猶如驚弓之鳥,直致釀成家庭慘劇,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和社會和諧。尤其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自然人和家庭參與投資等經濟生活的比例日益提高,由于貸款造成個人資不抵債的情況更是時常發生。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如果放任這種無限制對個人追繳債務的情況,無疑會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個人破產制度恰好能夠斬斷無限追債的鏈條,讓債務人能夠從無盡的債務泥沼中解脫出來,并讓他能夠有機會重新開始生活。
因此有人總結了個人破產制度的優點:
其一,給人重新開始的機會,鼓勵創業;
其二,降低社會負債率,降低金融風險;
其三,終結債權債務關系,解決執行難。
但如果個人破產存在缺陷,導致其產生制度異變,不僅僅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更會在整個社會造成道德風險,本末倒置。實際上,這也是立法者遲遲不愿意出臺個人破產制度的最重要原因。首先需要明確說明的是,個人破產并非意味著欠債不還,而僅僅是對無法償還債務的部分減免,更重要的是這種減免是存在前提的。雖然不能如企業破產那樣直接消滅自然人,但為了減免這一部分債務,法律會要求在一定的期間內,對債務人的收入支配和生活進行嚴格的監督和限制,除開必要的基本生活支出以外,其他所有收入都被用于償還債務。另外并非所有債務都能減免,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屬于惡意欠債,即明知無力償還但仍然在維持基本生活以外借貸的,不能免責。應當說,在這段期間內債務人的個人以及家庭生活是極為不便的,某種意義上也可以視為對破產債務人的一種懲戒,督促其以后能夠更加理性的參與社會經濟生活。此期間經過之后,債務人才會真正免除剩余的債務,恢復正常的生活。
更重要的是,不能讓個人破產制度成為逃債的工具,避免出現債務人先通過種種手段轉移財產,然后宣告破產從而擺脫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這就要求個人破產制度必須和完善的個人信用體系以及個人財產統計制度相結合。前者是對破產債務人的一種事后懲罰措施,自然人每一次宣告破產都會在個人信用上留下不良記錄,這樣其破產次數越多,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的阻礙就越大,以避免債務人頻繁的使用個人破產逃避債務。后者則是對破產債權的保護措施,首先能讓債權人了解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其次防止破產債務人隱秘財產或者在宣告破產之前積極轉移財產逃避債務。
不難發現,個人破產制度能否發揮其正面的效用,完全取決于相應的破產監督、個人信用以及財產記錄體系能否跟上。有則皆大歡喜,債務人能夠脫離債務的泥沼,有機會重新開始生活,而債權人基于強大的制度監督,也能夠保證自己的債權大體實現。如果沒有,唐突的出臺個人破產,則極易推動社會墜入道德崩潰的深淵,人人都可以輕而易舉的通過破產逃避債務,社會信用和社會道德也就無從談起。因此,個人破產究竟是蜜糖還是毒藥,全看立法者給出什么樣的套餐了。